此外,章程关于董事“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处理方式,可以参考关于股东 “弃权”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设计。 2、公司监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 监事会是公司专门的监督机构,其成员由股东选举产生。监事会对内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外不代表公司,仅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行为,起到分权、制衡董事会等管理机构的作用。《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制度只简单规定为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而其表决程序则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鉴于《公司法》在前述条文中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实践中公司对监事会的忽视,致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被虚化,无法与公司立法所预期的监督目标相匹配。因此,可以由章程对前述规定进行细化,以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1)公司章程可根据监事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第一,章程可明确是否将监事会议的监事最低出席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第二,章程可明确表决事项获得监事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监事会的表决权行事规则与董事会相同,即“一人一票”。章程可针对重大表决事项设置高于法律规定的通过要求,即设置严于“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的标准。如,重大事项要求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等。 (2)章程关于监事“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处理方式,可以参考关于股东 “弃权”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设计。 三、股东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董事人数相适应的章程设计 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主要体现在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上。而股东表决权又与其出资比例和委派董事人数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因此,章程对于议事规则的设计,还需要综合考虑股东表决权与出资额、董事人数的有效匹配,从而实现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标。 (一)股东会表决权与出资比例 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多少。尽管《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之间的关系作出特别规定,综合而言,股东的表决权仍然与其出资比例基本平衡,即两者成正比例关系。结合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关于普通决议过半数通过和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规定,在章程中对出资比例作出与表决权相适应的安排,成为股东制定章程时需要统筹考量的重要事项。 1、控股股东的出资比例 (1)绝对控股的出资比例。股东通过多出资,从而取得在股东会中通过各种决议所需的表决权。第一,根据多数决的规则,有的股东选择出资额占注册资本51%,以实现在股东会中有效通过一般事项议案的目的,因而该出资比例可称为最低限的绝对控股比例。第二,股东会会议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法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依此比例对议事规则作出规定,则股东如需获得对重大事项通过的表决权,就需要取得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即出资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67%。否则,其在51%至67%之间的出资对于取得重大事项表决权就没有意义,在此情况下,股东就可考虑选择下调出资额以节约出资成本,或增加出资额以取得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2)间接控股的出资比例。有些股东出于各种经济的、社会的因素考量,一方面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直接出资,另一方面再以其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对公司间接出资。从形式上看,该股东直接持有的股权可能并未超过51%或者67%,但如将直接出资和间接出资的比例相加,该股东在实质上就处于对公司绝对控股的地位。同样,该间接控股的股东在确定出资额时,仍需考虑选择是对一般事项的控制还是对重大事项的控制。 (3)动态控股的出资比例。《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后,通过受让其他股东(可以是预先议定转让股权的合作者,也可以是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从而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对此,持股在49%以下的股东应尽可能了解并充分论证控股权变化的可能性,从而防范控股权旁落的风险。例如,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9%、41%、10%。公司设立时,出资49%的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相对控制权。此后,出资41%的股东收购了出资10%股东的股权,成为持有公司51%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这时,出资49%的股东便成为非控股股东,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并非罕见,甚至还有更加复杂的设计。对此,股东在出资比例的安排中,需要慎重决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