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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保险分公司与河南xx分公司商丘xx运输公司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三门峡公司)、商丘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市xx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23时30分,王某驾驶刘某所有,挂靠在xx公司名下的豫N7xxxx(豫NXxx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796KM+85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头撞击中央护栏,车上所载货物车床甩下砸坏桥面,造成该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第92013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7xxx豫NX8xx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司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xx三门峡公司因抢修道路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xx财险商丘支公司、xx公司、刘某共同委托河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路产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7日。河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恒兴(2013)xx财险130920号公估报告,认定受损路产损失为88432.41元。xx三门峡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不符合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评估程序。遂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抢修费用损失进行认证评估,2014年4月10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陕价认字(2014)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xx三门峡公司抢修费用为272748元,xx三门峡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xx三门峡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0848元。

原审另查明,刘某为自己所有的豫Nxxxx(豫NXxx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在xx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两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和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其中豫N7xxx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豫NXxx0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三门峡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刘某所有的豫N7xxxx(豫NXxx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当日,其又撤回了财产保全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所有的货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xx三门峡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刘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对刘某所有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是车主刘某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刘某挂靠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三门峡公司及xx财险商丘支公司、xx公司、刘某分别举证证明本案道路损失情况的评估意见,因xx财险商丘支公司、xx公司、刘某所委托的河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2013)xx财险130920号公估报告,认定路产损失为88432.41元的评估结论,不符合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2002年7月31日预计收费(2002)973号文第二、三条规定要求,故对xx商丘支公司、xx公司、刘某提供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xx三门峡公司提供的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陕价认字(2014)04号对xx三门峡公司路产损失的评估结论,符合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2002年7月31日预计收费(2002)973号文第二、三条规定要求,对该认证结论,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路产损失270748元;共计272748元。二、刘某赔偿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评估费6000元,商丘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河南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刘某承担。

宣判后,xx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我公司与xx公司、刘某共同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该报告认定本案损失为88432.41元。xx三门峡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认证认定本案损失为272748元明显过高。一审依据预计收费(2002)973号文对我公司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错误;二、xx三门峡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认证存在多处瑕疵,该价格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xx三门峡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公司并非交通主管部门,不符合973号文规定的委托鉴定主体要求;四、xx公司、刘某应就本案全部损失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三门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依据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路损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据97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xx公路损失超过1.2万元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损失予以评估。xx财险商丘支公司所称的河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违反了该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无误;二、xx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对我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应进行重新鉴定;三、xx公司、刘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影响我公司依法获得赔偿。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刘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陕县xxxx科室负责人进行调整,任命贾某为陕县xx中心主任。该xx中心资质证于2014年12月16日由国家发改委统一换发,法定代表人由于建某变更为贾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并不受法律禁止。本案中,xx三门峡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实际抢修施工参与单位,其提供的事发路段抢修使用费用明细表对事发路段抢修出动车辆、人员、抢修时间及各种设备、使用材料予以详细列明,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此基础上对施工费用予以核实并合理进行扣减后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上诉人xx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未参与事发路段抢修工作,对高速抢修动用车辆、人员及采用材料并不清楚。该公司委托河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事发路段核损仅计算了高速桥梁、护栏修复工程预算、防眩板、防眩板支架、施工安全措施费四项费用,且该公估报告对涉案高速桥梁、护栏修复工程预算的数量核算单位系约数”一批”,该公估报告对损失认定的客观性、合理性有待进一步的证据支持。在xx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明细表费用明显高于合理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计算xx三门峡公司损失依据并无不当。

xx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中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该中心资质证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不符,故该认证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2013年2月,陕县xx科室负责人进行调整,任命贾某为陕县xx中心主任。贾某作为合法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4月10日该xx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上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名并不影响该价格认证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案中,鉴定机构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价格认证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xx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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