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8096号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女 原告赵某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以被告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加盖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依约将8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到被告张某账户后,被告一直按期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3月24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不予还款及停止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为392万元(以400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以800万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一份;二、郑州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三、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一份;四、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五、交通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六、企业公示信息表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张某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5%。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800万元实际支付到被告张某账户。2014年3月17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张某按照月息2.5%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其中最后一季度支付了800万元本金的一半利息3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原告认可该210万元利息被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债务应当偿还。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虽然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原告将借款800万元转至被告张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张某仍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由被告xx公司使用,故原告持有借据、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xx公司、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虽然借据上没有写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据中,可认定被告张某每季度向原告转账6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3日最后一笔转账款30万元的事实,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的事实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结合本案,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933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